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香港XX室。
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香港XX室。
两委托代理人XX,上海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第三人上海XX银行XX支行,住址上海市XX路。
原告XX、XX诉被告XX、第三人上海XX银行XX支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X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开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两原告于2003年在XX镇按揭购买了XX路X弄X号X室产权房一间,因原告户口都不在上海且已经退休,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将被告登列于房产的权利人之中,从而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贷款,但首付款和还贷即所有购房出资均由两原告支付,双方签有字据。现原告请求确认上海市XX镇XX路X弄X号X室产权为两原告所有,产权登记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1月5日双方所立字据一份。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3、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
4、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5、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
6、还贷清单一组。
7、房地产登记收据一份。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系争房产由原告出资,双方同时立有字据,现系争房产上的抵押贷款已由原告还清等事实。
被告XX未具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弄X号201房屋系两原告于2003年实际出资购买,当时因原告户口都不在上海且已经退休,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将被告名字列于房产的权利人之一,同时又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但原被告双方对产权的归属签有字据,并由证明人证明。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确认上述房产产权为两原告所有,产权登记过户至两原告名下。
另查: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弄X号201房屋上的抵押权已于2009年11月23日注销。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的房产原登记权利人为XX及被告XX,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字据,被告签字确认系争房屋实际由两原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归两原告,故两原告现请求法院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并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指出的是,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弄X号201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被告XX应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709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冯昀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