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10年7月28日上午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向金某购买了由徐某、刘某(均已判刑)在孟州市车管所门前盗窃宫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闫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闫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宫某陈述;证人徐某、刘某、金某、董××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