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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生。

被告张某甲,男,1956年生。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玄、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及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张某甲和其儿子张某乙经营煤炭废渣生意,与我签订运送合同,约定运费为65元/吨,每一千吨结算一次。后我为二被告共运送炉渣1183.93吨,运费x.45元,被告仅给付运费x元,尚欠运费x.45元,被告2009年1月9日给我书写了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09年阴历2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x.45元及利息2376.67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的运输合同是成立的;欠原告的钱也是事实,具体欠多少要算下;利息不认可。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因在河北经营炉渣生意,于2008年10月9日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炉渣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张某甲,乙方王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提供货源及装车、卸车。装车地点为山西省和顺县县城,卸车地点为河北省永年县县城南约1.5公里107国道旁…。二、乙方在永年卸车后,甲方按1000吨结算一次,每吨运费6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依约从2008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25日共12次为被告张某甲运送炉渣1181.99吨,运费计x.35元,被告张某乙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了字。后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王某某运费x元,剩余运费x.3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所欠运费于2009年农历二月十五前结清。后被告张某甲一直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炉渣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张某甲运送炉渣1181.99吨,运费x.35元,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甲已支付运费x元无异议,被告张某甲尚欠原告王某某运费x.35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协议、送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未按协议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利息2376.67元未向法庭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张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运费x.3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8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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