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泽环,湖南省郴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宜章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九村X组。
代表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上诉人张某甲、欧某玉、杨某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湖南省宜章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九村X组(以下简称黄某塘村X组)的诉讼请求。
查明,张诗泳生前系黄某塘村X村民,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其家分得责任田2亩、林地三片。张杨某张诗泳之侄。张诗泳在儿子去世后,于1997年农历6月19日立下“赠送字”,约定张诗泳此后由张杨某养死葬,其财产自愿赠送给张杨,所承包的田土、山岭全部交给张杨某理。此后,原张诗泳家承包的田地、林地一直由张杨某责耕种、管理。张杨某张诗泳尽了扶养义务。张诗泳生前也享受了农村“五保户”待遇。2007年12月18日,宜章县人民政府向张杨某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可原张诗泳承包的水田由其合法承包经营。2008年,因“厦蓉”高速公路建设,宜章县土地储备中心与黄某塘村X组签订多份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征用地名为“四脚万”、“界牌岭”两处的大部分田土。原张诗泳承包的田土、山岭被征用。征地丈量土地时,张杨某原张诗泳承包的田土、山岭登记为自己的承包地。第一次征地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登记为张杨(村民提出异议后未再登记张杨某名)的“用材林”林地被征用13.4932亩,补偿金额合计124,785.1元。第二次征地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登记为张杨某“荒田”被征用1.938亩,补偿金额合计65,906元;“果园”被征用6.07亩,补偿金额合计110,619.7元。第三次征地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登记为张杨某“用材林”林地被征用0.73亩,补偿金额合计6751元。第四次征地时间为2010年1月14日,登记为张杨某“果园”被征用9.132亩,补偿金额合计166,421.6元;“经济林”被征用1.48亩,补偿金额合计20,933.1元;“用材林”林地被征用0.679亩,补偿金额合计6445.9元。前三次征地补偿款,在同组村民有异议情况下,被张杨某走。黄某塘村X村民反映到政府部门,里田乡人民解调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诉至法院。张杨某认,登记在其名下的所征土地,除11.5亩果园是其家第一轮承包时分配的承包地外,其余均为原张诗泳家的承包地。黄某塘村X组认为张杨某说的“11.5亩”果园实际只有9.132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某塘村X村民会议议定村民各自的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归其本人所有。本次征地的青苗费补偿标准为:果园每亩1360元,用材林和经济林均是每亩816元。另外,张某戊系黄某塘村X组长,其作为黄某塘村X组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履行了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并得到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支持。农村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配责任田、土、林地时,张诗泳家当时承包责任地的家庭成员为张诗泳与其一个儿子共两个人。黄某塘村X组自家庭联产承包分配责任田、土、山林后,对各户的承包地至今尚未调整变动过。本案所涉土地的征收标准是:荒田的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为13,600元/亩,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20,400元/亩;果园的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为8704元/亩,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8160元/亩;经济林的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为7616元/亩,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5712元/亩;用材林的土地补偿费补偿标准为4352元/亩,安置补助费的补助标准为4080元/亩。本案所涉1.938亩水田因在被征用时没有农作物,没有青苗补偿费。张杨某领取前三次征地的各项补偿费共计308,062元。另外,土地征收部门在计算本案所涉水田1.938亩的补偿费用时多计补偿费用14元。
2011年1月7日黄某塘九组将张杨某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张诗泳生前承包土地的征收补偿费3,364,534.4元归黄某塘九组所有;2、判令张杨某还侵占的土地补偿款310,850.9元。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诗泳生前承包土地(水田除外)的征收补偿款中的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207,148元归黄某塘村X组所有;二、张杨某返还黄某塘村X组征地补偿款13,34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00元,黄某塘村X组负担3900元,张杨某担4000元。
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张杨某2011年9月1日因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父亲张某甲、母亲欧某玉、配偶杨某玉、儿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同意继续参加诉讼。在本院主持下,由张某乙、张某丁代表张杨某法定继承人(张某甲、欧某玉、杨某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黄某塘九组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张杨某承包地11.5亩果园所有征收补偿费209,576元归张杨某所有。
二、被征收(原张诗泳生前家庭承包)的1.938亩水田的征收补偿费65,906元归张杨某所有。
三、原张诗泳承包的20.1022亩林地青苗补偿费18,417.3元归张杨某所有。
四、原张诗泳承包的20.1022亩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207,963.1元,其中50,000元归张杨某所有,余下157,963.1元归湖南省宜章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九村X组所有。
即上述第一至第四项的款项共计501,862.4元,归张杨某的补偿费用为343,899.3元,张杨某领取308,062元,还应领取35,837.3元;其余157,963.1元归湖南省宜章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九村X组所有。此款在一个月内履行完毕(2011年10月15日前)。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7元减半收取2303.5元,共计诉讼费用10,203.5元,由上诉方、被上诉方各负担5101.75元。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经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已具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开清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俊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