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天以来,被告人牛某甲与牛某乙事先预谋,由牛某甲利用在安阳县X镇三和面粉厂收麦处上班的有利条件,用事先准备好的空白收麦收据,未经收麦就虚开收据,再由牛某乙持虚开的收麦收据到厂结算处骗取现金x元。案发后二人退赔安阳县X镇三和面粉厂现金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贾××、贾军×、贾郑×、牛××、刘某×陈述、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证明、刘某撤诉书、安阳县三和面粉厂收麦结账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受害单位钱财,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受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牛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