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姚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韩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区X路×××号×幢×-×(特别)。
被告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
第某人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特别)。
第某人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廖某、姚某、韩某与被告张某、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第某人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某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以职权依法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第某人。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石波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某耀、人民陪审员唐永红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原告姚某、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张某、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某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姚某、韩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工程劳务委托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约定,被告现应支付原告x.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某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劳务委托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存在委托劳务关系;
2.《关于荣昌“红日•海棠静苑”二期收尾工程进展情况的回报》一份,
3.《重庆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2、3拟证明被告张某已承包到该工程;
4.视听资料,拟证明张某承认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三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委托合同书》无效,因为该合同涉及的标的物系承包工程,而张某作为个人是无法承包的。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张某被聘为其公司工作人员,案件所涉及到的工程系其公司承包,且项目经理为周某某而非张某,张某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合同》,拟证明张某是在2010年3月30日才与其形成劳动关系。
第某人某某公司未作陈述。
经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其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相同,对证据4,其认为不清楚,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系被告某某公司单方面开具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其来源合法且不违背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的内容,本院无法确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然其形式上合法,但系被告某某公司单方面做出的证明,且无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2010年3月12日,张某(甲方)与姚某(又名姚X)、韩某、廖某签订了《工程劳务委托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甲方为了企业发展特委托姚某、韩某、廖某等人到公司联系以下建筑工程项目:1、工程总承包方: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工程项目地址:荣昌“红日•海棠静苑”第某期工程1#、2#楼工程土建结构施工X层楼按二级二类计费,不下沉。按08定额计费,市场调差总工程2000万左右,按工程甲乙双方协商,垫三层楼付85%,过后月结85%,自存300万三个月后自用,不交保证金。二、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与工程总承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自愿承担以上工程劳务人员的前期运作工程项目的劳务费用,总项目提取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或工程总造价的提取20万后按比例支付尾款;此承诺由廖某全权代表,钱打入廖某农业银行卡上6228××××××××××××××××;备注:在20万减去4万元,由廖某支付姚某、韩某。2、姚某、韩某等联系承接的荣昌“红日•海棠静苑”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本合同生效,该工程项目承包人向委托方无条件支付劳务酬金;3、本委托合同与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时生效。……….。三、如果施工合同未能签订,本委托合同书自动失效。”
2010年4月1日,张某作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与张某与三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一致。
2010年11月5日,某某公司向荣昌县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汇报“红日•海棠静苑”二期收尾工程进展情况中,张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收取了(略)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生效
一、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有效与否要看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双方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签订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看是否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被告张某辩称,该合同因违反了建筑法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理由主要是该委托合同涉及到的内容是修建工程,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修建工程需要相应资质,而被告张某系自然人并无相应资质,因此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单纯从合同看,并不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合同涉及到的内容为建筑工程,但被告张某安是否具有修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并不影响委托合同的效力。故该合同是有效的。
二、是否生效
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工程劳务委托合同书》中的约定,本委托合同与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时生效。通过庭审调查,虽然委托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工程的建筑施工合同系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但从张某作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在后来的修建该工程中其收取了该工程的收益看,实质上系张某在享有该工程的收益,也即是说,在签订该合同时,该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后来的履行过程中张某安实质享有了该工程的收益,该合同也就已经生效。
综上所述,张某已经达到了其与三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的效果意思,其就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给付相应的款项予三原告,根据双方在《工程劳务委托合同书》的约定,三原告有权利请求被告张某给付20万元,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2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万元的诉求,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不应承担该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支付20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廖某、姚某、韩某报酬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姚某、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廖某、姚某、韩某预缴,由张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波
代理审判员韩某耀
人民陪审员唐永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