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日以招亲的形式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是经过他人介绍的,婚姻基础差;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好吃懒做,且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因原、被告婚姻是建立在金钱基础上;被告自与原告结婚两个月就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有一年多时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准: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存款3万元(人民币,下同)、现金2.5万元、金戒指一枚、女式摩托车一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提供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提供(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有一年多时间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邱某某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邱某某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异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以男到女家落户的形式举行婚礼,于2008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无法和睦相处,原告曾于2009年3月27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4月24日,本院以(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双方继续分居至今。2010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自结婚两个月后就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自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存款3万元、现金2.5万元、金戒指一枚、女式摩托车一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但婚后原、被告未能和睦相处,原告曾经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没有好转,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有一年多时间,且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据此,原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对共同财产存款3万元、现金2.5万元、金戒指一枚、女式摩托车一部的诉讼请求,是其自已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德 |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