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褚某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母。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租房合同,被告将三室一厅住房一套租给我居住,原告到期将房屋交给被告(租期一年即2009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可被告未把押金200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
被告褚某某辩称,我把房屋租给原告时,保留了一间存放财物,原告居住后经被告亲属同意更换了门锁,后原告以“换空调”为名把被告亲属请到出租房内,被告亲属才发现房内存放的财物不翼而飞。故而我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我斜纹棉布180米价值1800元,棉花60斤价值700元,钢筋12米价值1200元,新棉被6条价值1500元,窗帘一个价值15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100元,塑料观赏花价值110元,共计5560元。
反诉被告郭某某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提出的反诉与原告要求返还租房押金一案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她丢失的东西、财产双方没有清单,也没有委托原告保管,原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反诉状上丢失的财物属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甲方(房主或代理方)褚某某,乙方(承租方)郭某某、陶清廉。甲方和乙方因为租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有住房一套二楼二室一厅,位于市建公司租给乙方居住。二、经双方协议,乙方租甲方房子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3月1日到2010年3月1日止,在合同期限内此住房房租甲方不得涨价,乙方不得要求降价,若违约处罚违约方当月租金二倍,……三、甲方房租金为每月6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每次支付一年,即从2009年3月1日到2010年3月1日止(凭收据为证)。同时甲方不得随意进入此房,下次交房租时间提前15天,即2010年2月15日。四、乙方交押金2000元(凭收据为证),押金不能顶房租费用。……十四、甲乙双方于2009年2月22日达成协议,从协议签字之日起此协议生效并且具有法律效力。甲方签名“褚某某”,乙方签名“郭某某”2009年2月22日。2009年2月28日原告给被告交纳一年房租7200元,押金2000元,有线电视费168元。被告褚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郭某某由2009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止的租房金壹年(柒千贰百元整)房子押金是贰仟元整,付有线电视费一年168元。褚某某,2009年2月28日。”合同生效后,原告郭某某将承租的房屋交给陶清廉居住,后又交给其他人居住至一年租期届满。租期届满后,被告将该房收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租房押金。被告以自己存放在另一室的物品丢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的2000元押金。双方发生纠纷后,曾到公安部门进行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出租的房屋为三室一厅,其中的一间没有租给原告,没有出租的这一间由被告存放物品。原来这一间的门锁破旧,由原告找修锁师傅,原、被在场更换了新锁,并将钥匙交给被告。
本院所确以的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书一份,收款条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合同后,就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了租金、押金等,被告也交付了出租房屋。租期届满后,被告收回了出租房,同时也应如约返还原告的押金2000元。被告以自己另一间中的物品丢失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价值5560元的物品,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未出租的房间物品丢失,且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保管关系,故而被告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押金2000元。
二、驳回被告褚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景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