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上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登封路交叉口处时与付建利驾驶的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是豫x号轿车的乘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上街区等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59元、交通费57元,误工305天。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82元、交通费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x.4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某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82元(x元÷250天×305天)、交通费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300(15元×20天),共计x.41元。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由于原告徐某某与另一案原告王桂灵及付建利在发生事故时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造成此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被告认为原告徐某某与另一案原告王桂灵及付建利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王桂灵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12时50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上街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登封路交叉口处,与付建利驾驶的豫x号轿车(乘车人王桂灵、徐某某)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9年1月5日,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是: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2008年12月20日,徐某某在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病情为:右肱骨骨折。徐某某支付该院门诊医疗费163.9元(155元+1.5元+7.4元)。该院在三张门诊收费票据上将徐某某的名字写为徐某。
2008年12月20日,徐某某在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右肱骨骨折并挠神经损伤;骨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并挠神经损伤。2008年12月31日,徐某某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72元。出院医嘱:1、保护患肢,维护固定,适当功能锻炼;2、接骨续筋药物应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徐某某提交2009年1月4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察凭证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主张医疗费153.1元(诊察费2元+处置费50元、放射费50元、中成药费51.1元)。
徐某某提交2009年1月21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察凭证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主张医疗费398.3元(诊察费2.5元+其他3.6元+放射费100元+中成药费292.2元)。
徐某某提交2009年2月24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察凭证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主张医疗费361.3元(诊察费2.5元+放射费50元+中草药费114元、中成药费194.8元)。
徐某某提交2009年3月23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察凭证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主张医疗费166.5元(诊察费2.5元+放射费50元+中草药费114元)。
2009年9月14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主张医疗费150元(放射费150元)。
2009年10月14日,徐某某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2009年10月22日,徐某某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543.67元。
徐某某提交2009年11月16日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主张门诊收费7.6元(其它费7.6元)。
另查明:王桂灵系豫x号别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郝迎州系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张某某购买该车,系该车实际车主。付建利与张某某均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付建利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及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59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徐某某的误工费,依据其病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及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本院支持x.29元(x元÷365天×305天)。
徐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300元(20天×15元)、200元(20天×10元)。
徐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7元,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徐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59元、误工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7元,共计x.88元。张某某应承担以上损失的30%为x.6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x.66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原告王桂灵承担848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人民陪审员马仕静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