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慧,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国良,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市,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且诉讼标的已超过200万元,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董某某(甲方)经营的广东省广州市X村弘富建材经营部的代表阳时良、洪余德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花都镇祈福花园项目部(乙方)代表肖某大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被上诉人董某某(甲方经营业主)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选择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已超过200万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没有协议管辖的约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