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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刘某、刘某与被告XX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代理人胡XX。

原告刘某、刘某、刘某与被告XX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某、刘某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刘某被被告雇请在XX工地卸电梯货物时,不慎被砸伤,双下肢多处受伤,随后即被送至XX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左第五跖骨近端骨折等病症,共住院治疗39天。同年10月27日,原、被告共同委托XX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双下肢分别构成捌级、拾级伤残。原告认为是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上做工时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赔偿金额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32772.7元。

原告刘某、刘某、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共管账户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初步协议,该协议确认了双方的雇佣关系,并约定达不成赔偿协议则双方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2、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受被告雇请,在工地上班时被压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左第五跖骨近端骨折等病症。

3、发票25张,拟证明除被告已交付医疗费外,出院后原告刘某治疗产生费用共计2255元。

4、出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住院39天,医嘱全休三个月,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

5、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确定原告刘某为捌级伤残和拾级伤残。

6、暂住证及房屋租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虽是农村户口,但2008年5月份便开始在城里居住,至今有4年了,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7、户籍卡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有一子一女需要抚养,其中儿子刘某2岁,女儿刘某1岁。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收入最低按国税增收值税3%的税率计算应在4000元以上。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刘某作为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只是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刘某受的伤只是其自己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并返还被告交纳的医药费。

被告XX公某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XX公某对原告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刘某自行就医,被告不知情;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工伤是不分农村户口与城市户口;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刘某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3、8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6、7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证据4虽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4-7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中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刘某住院39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

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XX公某承接了XX小区的电梯业务。2011年4月10日,原告刘某被被告雇请在该小区工地临时卸电梯货物时,不慎被砸伤,双下肢多处受伤,立即被送至XX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左第五跖骨近端骨折等病症,共住院治疗39天,住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付清。在原告刘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方与原告的亲属对妥善解决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一份《共管账户协议书》,确认原告刘某系被被告雇请卸电梯时不慎被砸伤,约定由原、被告及XX小区项目管理方在银行设立共管账户,被告存入20万元作为以后医疗费及赔偿金的保障;如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最终以法院判决结果为赔偿依据。同年10月27日,双方共同委托XX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双下肢分别构成捌级、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某自2008年5月起至今,租房居住在XX村,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刘某X年X月X日出生。

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出院后治疗费2255元;2、残疾赔偿金106022.4元[16566元×20年×(30%+2%)];3、误某26266元[4000元÷30天×(39+158)天];4、护理费2340元(60元/天×3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2元/天×39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62436元[11825元×(17+16)÷2×(30%+2%)];7、鉴定费7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200元;10、营养费2000元;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2772.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临时雇请刘某卸电梯,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为雇主,刘某为雇员;在双方签订的《共管账户协议书》中,对彼此间雇佣关系也已进行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刘某在卸电梯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刘某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106022.4元[16566元×20年×(30%+2%)];2、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误某5854.8元[16566元÷365天×(39+90)天];3、护理费2340元(60元/天×3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2元/天×39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62436元[11825元×(17+16)÷2×(30%+2%)];6、鉴定费785元;7、酌情确定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200元;9、营养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5106.2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治疗费2255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其交纳的医药费,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因此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刘某、刘某、刘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95106.2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刘某、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XX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92元,被告XX公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唐XX

人民陪审员段XX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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