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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尹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东段。

代表人裴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3日,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根据尹某某的申请,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约定:尹某某的豫x号解放厢式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费2430.09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保险费4191.6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第六条载明,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元。2009年3月9日零时许,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姜永军驾驶该车辆在江苏省宿迁市境内宁徐高速x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姜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车方承担车辆维修、施救费用、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费用、车辆所栽货物及驳载货物费用。尹某某出险后立即报案,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委托宿迁市分公司泗洪支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对被保险车辆予以定损,定损金额为x元。尹某某根据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书的处理意见,支付高速公路护栏设施损害费用x元、清障费用1560元、施救费1500元。尹某某的实际损失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尹某某申请理赔,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单方作出赔偿决定,于2009年7月6日向尹某某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赔付总计x元,剩余x元拒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未予理赔的x元,包括车辆定损差额x元、清障费用1560元、赔偿高速公路路产差额损失1710元。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主张因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元,超出特别约定部分不予理赔;清障费用虽然实际发生,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赔偿护栏损失虽属实,但该损失应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理算标准核算,数额为x元,对下余的1710元不予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有三:1、对超出保险单中关于“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元”之外的损失,是否应理赔。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后,尹某某按照车辆购置价x元的标准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单中亦明确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委托泗洪支公司进行定损,有确认书予以证实,交付的保单中,有关于“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元”的特别约定,但尹某某否认就该条款向其明确说明,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约定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以及交纳的保险费相抵触,故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清障费是否属理赔范围。3、实际赔偿的路产损失的理赔标准。上述两项费用,有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宁宿支队泗洪养排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故尹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向尹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支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为x元。另外,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不适用明确告知原则,原审判令我公司超出保险价值范围支付保险金错误;2、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尹某某与第三者协商的路产损失x元,我公司重新核定为x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令我公司赔付不能成立;3、清障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尹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保险金,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亦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系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经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委托泗洪支公司确定的保险标的物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元,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故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应对尹某某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为x元,但该实际价值系根据保险条款中的折旧率计算出的保险标的物投保时价值,不能反映保险标的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且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车辆进行了勘察,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为x元,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价值应超过投保时约定的x元。故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某某赔偿第三人的x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应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了保险人,保险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在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又以未经过其核定为由,无正当理由对被保险人实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不予赔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某支付的清障费用,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责任范围,原审判令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赔付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中原油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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