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港市X路交通征稽查处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林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晓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卿担任记录。原告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乙、闭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11年7月9日10时,在国道209线x+200M处,被告林某驾驶桂x号大货车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县往横县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事发点,遇行人付某甲步行从道路西侧横过东侧,因林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行人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现某勘察、调查取证,并于同年8月2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林某,该车的承保单位是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付某甲经覃塘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128.6元。因伤势严重,同日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共14天,用去医疗费x.75元。为进一步康复治疗,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医师指导下,前往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后续治疗,用去医疗费269.29元。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X级残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543元×20年×10%=9086元;2、医疗费x.64元;3、伙食费16天×(40元+40元)=1280元;4、护理费16天×48.3元/天=772.8元;5、至定残日护理费92天×48.3元/天=4443.6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鉴定费1000元;9、取出内固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x.0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x.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有据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和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治疗费用当中应扣减医保自费部分,因此该项金额为x.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该项金额为600元;3、护理费,无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故该项金额为48.3×15=724.5元;4、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结论;6、精神损害抚慰金,暂时无法确定。三、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在商业险条款第十四条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约对免赔率。”因被告林某在本次事故中超载,故应实行该规定。
被告林某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某、计算方法的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一致,但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对于事故发生后所垫付某甲7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某甲原告的款项中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10时,被告林某驾驶桂x号大货车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县往横县方向行驶,至国道209线x+200M处,遇行人付某甲步行从道路西侧横过东侧,因林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行人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现某勘察、调查取证,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付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为1128.6元。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额颞骨,左侧眼眶,蝶骨,左侧颧弓骨折,脑震荡;2、左股骨干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病情好转后,于2011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复查;2、建议患儿继续门诊或外院检查治疗左眼视力欠佳问题;3、建议出院后前三个月每月来院复查左股骨X片,以决定何时下地行走;4、建议患儿6个月左右拆除左股骨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的父母进行护理,花去住院医疗费用为x.15元。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69.29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9月9日、10月6日,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18.4元、327.9元、233.34元,共计679.64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0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序属X(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为原告垫付某甲疗费用7000元。
另查明,桂x号大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林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1、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失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覃塘区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贵港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贵港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广西医科大诊断证明书、广西医科大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发票、车票,被告林某提供的贵港市人民医院收款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单及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确定的问题。
经核实,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认定林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付某甲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而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机动车驾驶人需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应对未成年子女尽到监护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林某没有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乙、闭某某对未成年子女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根据上列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林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林某、保险公司辩称由被告林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因桂x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按上述比例进行分担。又因桂x号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林某需承担的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应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车辆超载的绝对免赔10%,本院认为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更为快捷救济的权利,投保人林某在诉讼中亦主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同时并未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负担,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为了使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得到快速兑现某便利,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于桂x号大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在本案中宜一并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林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时,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对于该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有提请投保人林某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的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的义务,且被告林某也明确表示保险公司未提示及说明,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以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免赔10%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林某并未违反商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某对被告保险公司需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某、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某(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为:1、残疾赔偿金4543元×20年×10%=9086元,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又没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医疗费x.64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为x.68元,原告请求医疗费x.64元未超过标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40元+40元)=128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受害人及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其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的伙食费用,故应是受害人一人的伙食补助,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天×40元=6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16天×48.3元/天=772.8元及至定残日护理费92天×48.3元/天=4443.6元,共计5216.4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5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出院后前三个月每月来院复查左股骨X片,以决定何时下地行走。由此可看出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并不能立即下地行走,还需一定的时间才能下地行走。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出院后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但原告尚年幼,故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分析,本院酌定原告自贵港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尚需护理1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从事农业的父母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标某应按农村居民的标某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需护理的天数为30天,护理费计算应为30天×48.3元/天=1449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全部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合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取出内固定费8000元,因该项尚未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64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x元,不足部分x.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4581.13元,被告林某承担80%即x.51元。被告林某承担的x.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所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200元,被告林某承担80%即800元。被告林某已垫付某甲7000元中的800元作为履行款,多垫付某甲62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退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甲经济损失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甲经济损失x.51元。(被告林某为原告付某甲多垫付某甲6200元从中予以退付)
三、被告林某赔偿原告付某甲经济损失800元。(从被告林某为原告付某甲垫付某甲7000元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某甲负担220元,被告林某负担529元。
上述应付某甲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某甲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晓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