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宗申”两轮摩托车沿武陟县X路由北向南行至工业路X号单位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杨XX发生相撞,致杨XX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曹XX、黄XX、曹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和领到赔偿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摩托,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给予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