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4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至今。婚后无子女。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4月份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