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
化,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
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传
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贾某某于1997年在商丘市民政局
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生有一子,取名贾某鹏。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嗜酒如命,而且经常赌博,置家庭孩子与不顾,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婚生儿子贾某鹏归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贾某某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97年4月9日在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1998年农历9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贾某鹏。近几年,原、被告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12年之久,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并且生有一男孩贾某鹏,近几年,原、被告二人虽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置之不顾,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主张,对此主张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张军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