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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某非法行医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传某,男,43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传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经公诉人申请并当庭征得被告人传某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传某租用重庆市X组郭某乙的房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开办了医疗点行医。2011年4月28日凌晨,被害人郎某福因感觉胃肠道不适到传某的医疗点就医,被告人传某华给郎某福吃了吗丁啉,注射了盐酸曲马多,发现郎某福未见好转,又用地塞米松和氨苄青霉素给郎某福输液,上午10时许,在输氨苄青霉素的过程中,郎某福出现喘粗气,额头发凉等症状,急忙拔掉针头,又打了一针肾上腺素,后郎某福在医疗点床上休息。当天下午15点过后,被告人传某在陪郎某福回家途中,郎某福突然坐在地上,呼吸微弱,不久后死亡。经重庆市法正司法所鉴定,被害人郎某福系冠状动脉粥样化性心脏病猝死,被告人传某的医疗行为对郎某福的死亡具有诱发和加重作用。

另查明,被告人传某于2011年4月29日主动到重庆市X区公安局投案。

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传某与被害人郎某福的亲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传某赔偿被害人郎某福的亲属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该款已当庭支付),被告人传某取得了被害人郎某福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传某户籍资料;3、证人夏某某、郭某乙、吴某某、孙某某、陶某、郎某某的证言笔录;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毒化检验报告;7、专家分析被害人郎某福死亡的会议纪要;8、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9、重庆市X区卫生局证明;10、重庆市X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12、被告人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传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传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传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传某与被害人郎某福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传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信梅

人民陪审员刘晓林

人民陪审员任红伟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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