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钱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柏XX,该行员工。
被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中国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诉被告徐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2009年6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于同年5月29日开始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973.42元,经多次催讨,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973.42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XX未应诉。
原告提供证据:(1)开卡申请书;(2)帐户信息明细;(3)交易明细;(4)章程及领用合约。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XX金穗贷记卡一张,同年5月4日开卡,截止2009年5月20日,透支本金为3,973.42元,欠利息609.75元,欠滞纳金230.07元。因被告经多次催讨而不还欠款,该卡已经于2008年11月26日被锁定了。
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结清所欠透支款,久拖不付,以致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结清欠款外,还应按约承担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请可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973.42元。
二、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X银行上海市XX支行截止2009年5月2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人民币609.75元、滞纳金人民币230.07元,并偿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李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