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王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第三人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车说帮朋友搬家,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豫x黑豹牌普通轻型货车借给了被告。第二天九点多被告告诉原告他给第三人王某某搬家因为失火车被第三人王某某扣了。该车是原告私有合法财产,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扣押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责令第三人及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1万元(后变更为2万元)。
原告提供豫x黑豹牌普通轻型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购车发票及道路运输证(上述证件均表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徐某某)及被告汪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表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用此车给第三人王某某搬家,因车上物品失火造成第三人王某某部分财产损失,以致该车被第三人王某某扣押)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汪某某对原告徐某某所诉事实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是车辆的真正所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某提供被告汪某某报案材料(被告汪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他的车被姓王某货主开走了)及车辆登记信息表(该表表明车主为原告徐某某,可所留电话却系被告汪某某现在所使用的号码)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叔嫂关系。豫x黑豹牌普通轻型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购车发票及道路运输证上注明的所有人均为原告徐某某。2010年5月2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用此车给第三人王某某搬家。因车上物品失火造成第三人王某某部分财产损失引发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发生纠纷。该车现在被第三人王某某停放在京九路(原被告主张该车被第三人王某某扣押,第三人王某某主张系被告汪某某自愿留置,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徐某某要求第三人王某某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1万元(后变更为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数额。第三人王某某主张被告汪某某是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并提供被告汪某某报案材料及车辆登记信息表予以佐证。原告徐某某反驳称该电话号码登记的姓名是她的,且是她以前使用的,只是后来没有使用了才给被告汪某某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所做陈述、豫x黑豹牌普通轻型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购车发票及道路运输证、车辆登记信息表、新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对被告汪某某所作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豫x黑豹牌普通轻型货车属原告徐某某所有。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用此车给第三人王某某搬家,在搬家过程中因车上物品失火造成第三人王某某部分财产损失引发了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之间发生纠纷,第三人王某某可以通过多种合法有效的方式解决其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纠纷,但无权扣押(或留置)原告徐某某的车辆。故原告徐某某请求第三人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因系车辆借用人应承担返还责任,由于该车实际上被第三人王某某所控制,应由第三人王某某承担返还责任,故应依法判决第三人王某某承担车辆返还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某某请求第三人王某某赔偿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辩称被告是车辆的真正所有人,证据不足,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豫x黑豹牌普通轻型货车返还给原告徐某某,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被告汪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扶辉
审判员殷明
审判员张刚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