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欧某(以下简称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夏某轩。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已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小孩夏某轩,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某与被告欧某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男孩夏某轩由原告夏某抚养成年,被告欧某支付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成年,支付方式为按年度在每年的9月9日前付清,被告欧某有探望小孩夏某轩的权利,原告夏某有协助的义务;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夏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永忠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