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王X),男,1985月6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X区X街X号一楼一民房内,趁被害人赵s%s%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s%s%的一台宏基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个三星牌黑色移动硬盘,一辆帅霸牌自行车(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4380元)盗走,后将两台电脑和移动硬盘销售他人,将自行车丢弃。现赃物未追回。
2、2011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X村X号院一民房内,趁被害人曹s%s%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曹s%s%的一台惠普牌银灰色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盗走,后将该电脑销售他人。现赃物未追回。
3、2011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X村X号X楼西户,趁被害人方s%s%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方s%s%的一台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盗走,后将该电脑销售他人。现赃物未追回。
4、2011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X区X路X街交叉口一民房内,趁被害人宋s%s%家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宋s%s%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盗走,后将该电脑销售他人。现赃物未追回。
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1年10月4日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购买证明、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赵s%s%、曹s%s%、宋s%s%、方s%s%的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38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孙某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孙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赵建超经济损失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