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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村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9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村华、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丁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袁XX。婚后被告未尽丈夫的义务,对家庭漠不关心,200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袁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结婚时购买的摩托车归还原告。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事实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婚生女孩袁XX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婚生女孩的事实;

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以及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张某丁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表示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丁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袁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分析如下: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丁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与被告结婚已有三年,双方形成了稳定的婚姻关系,在婚姻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此后,虽然原告与被告发生了一些矛盾,但是作为一起生活的夫妻,产生矛盾也是可以理解的,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因此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扶持,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原告与被告双方完全能和睦相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张某丁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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