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同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赵某某。
被告郑州市东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金海大道X号5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郑州市同辉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东翔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同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东翔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同辉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被告购买原告建材母液,价值290000余元。被告在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归还9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07730.4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5995元(从2010年10月计算到2011年11月,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期间正常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母液货款207730.4元。
被告郑州市东翔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母液,共计货款297730.4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郑州市东翔建材有限公司欠郑州市同辉建材有限公司母液货款297730.4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归还货款20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又归还原告货款70000元,余款207730.40元至今未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利息共计15474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母液,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730.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某货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利息共计15474元,被告应当支付。本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东翔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同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7730.4元;
二、被告郑州市东翔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同辉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547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另计,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被告郑州市东翔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