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张某某因投资建鸡场,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今有张某某暂借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自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元月31日止一次还清,如有其他原因不能按时偿还,由证人刘某某全权负责,落款为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刘某某。后原告于当日交付了现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未归还。为此造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书;证人刘××、刘××的当庭证词;二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上蔡某大路X村委证明、毕凤云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某逾期不归还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合同保证人,因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不明确,应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逾期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借款逾期之日2009年2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远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