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女,生于1959年11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人。1996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4年12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芦某在本市二七区郑大五附院住院部六楼X床,趁被害人焦××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床头内的一部三星手机(价值2610元)盗走,后以1700元的价格销赃。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芦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追回赃款5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人周××、芦×的证言,被害人焦××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芦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及系累犯、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芦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芦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芦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芦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