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经商,住(略)。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经商,住(略)。
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1980年元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庚,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万某某,系万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单位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为与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王某某、郭某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万某某、刘某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马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郭某己、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万某某、刘某辛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23时,郭某超(该次事故中死亡)驾驶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牌轿车在迎宾大道、南环路交叉口南约30米处撞到了原告郭某甲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后,该车尾部又被郭某己驾驶的豫x(临时)牌北京现代轿车撞击,致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受伤,豫x号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郭某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在该次事故中,郭某超所驾驶的车辆予x号牌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辛夫妇,并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加入保险,豫x号牌轿车辆所有人为郭某丙,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保险;郭某己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王某某并在平安保险公司加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郭某甲已构成伤残,并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1元;赔偿被告郭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共计2464.68元;赔偿郭某丙财产损失共计12万某,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有书面答辩状,主要理由如下:(1)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豫x号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万某某、刘某辛;(2)正通公司与肇事司机无任何关系,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辆为分期付款车辆,依照最高某民法院〔2000〕第X号司法解释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该案属侵权纠纷,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责任认定书显示豫x号车辆驾驶员郭某超身份证号与驾驶证上不同,不能认定是同一人。从原告提供的材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请求项目过高,于法无据;(4)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郭某己、王某某辩称:原告损失属郭某超所致,且责任认定我们无责任,也无过错,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一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某某、刘某辛辩称:(1)豫x号车辆系驾驶员郭某超偷开车所致,我们俩人根本不知道,不应承担责任;(2)正通运输公司与我们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正通运输公司属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责任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的侵权责任属郭某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郭某甲户口证明及驾驶证;(2)郭某乙身份证;(3)郭某丙身份证及豫x车辆登记证书;(4)原告郭某甲之母的户籍证明。第二组:(1)豫x车辆信息4页,以此证明被告正通公司为该车辆所有人;(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3)豫x车辆信息一份,以此证明王某某为车辆所有人;(4)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此证明被告万某某、刘某辛对豫x车辆为实际所有人。第三组:(1)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X号,以此证明郭某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1)原告郭某甲在周口同济医院和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证明共计20页,以此证明郭某甲的病情及第二次做手术的经过;(2)周口同济医院票据3张计款x.6元,周口协合骨科医院票据2张计款6377.46元,周口血站票据2张,计款1879元;周口市中心医院票据3张计款1170元,以上共计x.06元;(3)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明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郭某甲两处为8级伤残。第四组:(1)郭某乙周口同济医院病历5张;(2)医疗票据2张计款1311元。第五组:(1)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豫x号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2)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豫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3)平安保险公司保单一份,以此证明豫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第六组:(1)郭某丙行驶证;(2)豫x号车辆投保信息情况;(3)关于豫x三车报废的请示报告二份,以此证明豫x号车辆折旧价值x元。第七组:(1)郭某甲、郭某丙交通费共计6180元;(2)住宿及餐饮费共计3930元。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
被告正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
被告郭某己、王某某、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万某某、刘某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经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对证据作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第一、二、三、五、六组及第四组证据(1)、(3)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可以作为有效证据;2、被告对原告郭某甲提供的部分医院票据有异议,重复住院,应当扣除重复住院期间的床位费,对其异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某甲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x.06元,应扣除在周口协和医院住院期间的床位费1065元,实际原告郭某甲的医疗费用应为x.06元;3、被告虽对原告郭某甲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开支不合理,应当酌情考虑原告的花费,对此异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受伤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交通费应酌定为3300元,住宿费1000元为宜。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27时23时,郭某超(又叫郭某)驾驶属被告正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牌轿车在周口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环路X路口南约30米处,遇原告郭某甲驾驶豫x起亚牌轿车在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在中心,双黄某东侧直行导向车道内正面相撞,豫x起亚牌轿车往南运动,车辆后尾部又与后方由南北行驶郭某己驾驶属王某某所有的豫x(临时)北京现代牌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郭某超当场死亡,郭某甲、郭某乙受伤,三车不同程某损毁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7日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郭某乙无责任。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受伤后,均住周口同济医院治疗,原告郭某甲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骨折、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有髌骨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双膝皮肤挫裂伤,住院90天,医疗费为x.06元(已扣除重复住院床位费106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郭某甲伤势严重,在此期间已作两次手术,现行走仍依赖拐仗。2009年11月20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周明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郭某甲左下肢功能丧失57.2%,伤残程某为8级;(2)右下肢功能丧失56.3%,伤残程某为8级。原告郭某乙住院8天,医疗费1311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郭某甲系城镇户口,兄妹二人,父亲郭某民1955元3月24日生,母亲张玉真,1952年3月份生,均为农村户口。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郭某丙车辆豫x号严重受损,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可该车辆无修复价值,已报废。该车辆车旧后价值为x元,其中残值x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43万某,被告王某某的车辆豫x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同时查明:被告万某某与刘某辛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1日被告万某某夫妇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后,购置车辆为豫x号马某达牌轿车,并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正通公司,实际上被告万某某、刘某辛控制着该车,对该车辆占有、使用的权力,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20万某。
本院认为:郭某超驾驶为被告正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的规定,杨某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郭某甲驾驶为原告郭某丙所有的豫x号车辆和郭某己驾驶的王某某所有的豫x车辆连环相撞,造成郭某超当场死亡,郭某甲、郭某乙受伤,豫x号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责任处理认定,郭某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郭某乙无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因驾驶员郭某超已死亡,被告正通公司虽为豫x号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事实上被告万某某、刘某辛控制着该车辆,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对此事故所造成后果万某某、刘某辛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正通公司也应负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09度河南省城乡收支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如下:郭某甲医疗费x.06元、误工费x元/365天×344天=x.764元、护理费x元/365天×190天=6887.3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44天=x元、营养费10元×190天=1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31%=x.2元,因其伤势严重,身体多处骨折,2处构成8级伤残,现行走仍依助拐杖,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郭某甲要求精神慰抚金x元,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x.384元。被告郭某乙医疗费1311元、误工费4454元/365天×8天=97.62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8天=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天=240元、营养费10元×8天=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126.24元。原告郭某丙车辆损失为x元。由于豫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某、20万某和豫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某,本庭考虑到此次事故三车相撞,另一方受害已诉至本院,应给另一方受害人留下相应的份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各项损失分别共计x.384元、2126.24元、x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万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甲要求赔偿父母的扶养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己、王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分别为x.384元、12万某。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26.24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丙财产损失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具有给付内容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万某某、刘某辛共同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泉
审判员承俊德
审判员杜红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