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炜,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志豪,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湘琼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伟红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深入的了解,再加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所以婚后经常吵架,且被告疑心极重,对原告不信任,带人到原告工作的单位去吵,甚至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再忍受,只得辞去工作去外地打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确有不检点的行为,有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诉讼请求,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湘乡市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
4、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从内容上看,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5、2008年2月26日原告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假如离婚,原告的意向是小孩由被告抚养。
6、被告在婚前写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前将自己的房屋卖掉用于婚后房屋的装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这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协议要离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只有一份协议书,没有签字人作证,无法辨别真实性,对关联性亦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将钱用于婚后房屋的装修,原、被告婚后住的新房所有权是原告父亲的。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只能看出被告婚前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将钱用于新房的装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8月相识恋爱,2003年3月5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颖。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8年4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连续一周到原告上班的湘乡市联通公司找领导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原告遂辞职离开湘乡去长沙打工。2008年11月被告到长沙给原告送衣服,想接原告回家,遭到了原告拒绝。2009年6月原告回家接自己的衣物,被告再次挽留原告未果。原告曾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两地,夫妻关系并未修复,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并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后原告去长沙打工,被告多次想接回原告均遭到原告拒绝,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颖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肖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湘琼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