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上清寺X号环球广场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吴g_,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某,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鸿飞、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18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X区X路一段X号处与左转某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渝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给我造成重大伤害,经过医治有所好转,出院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还需要二次手术,请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x.78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64元、后续治疗费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78元。
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我公司也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修理费等,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8时40分原告陈某无证驾驶骆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号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万州区X路一段X号处时,因左转某影响了正常行驶的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由驾驶员陈某某驾驶的渝x出租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渝x摩托车驾车人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某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某到重庆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x.78元。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24.31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向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支8700元。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处理支付了停车费60元、车辆受损维修费1795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x.78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64元、后续治疗费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7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30%。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前系重庆市万州某某中学的初三学生,其父母陈某1、沈某某承租了重庆市X区某某汽车修理厂的一块空地和三楼一间住宿加工大理石。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出租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户口页、身某、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协议、收款收据、观音岩社区证明、重庆市万州某某中学收款收据、毕业证书、医疗费发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重庆市X区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崔某某的陪护证及收条、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医疗费发票、借条、停车费收据、保单抄件、行驶证、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定损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万州公交巡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出租车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父母自2009年4月22日已在城区租房做生意,有正当的收入来抚养原告,因此,原告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某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20年)。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x.78元、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24.31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在治伤过程某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定期检查费1200元,第二次手术时需住院治疗3周左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64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了31天,第二次手术需要住院治疗21天,按5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护理费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64元,原告共住院治疗52天,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不是32元/天即1560元(30元/天×52天)。原告在住院治疗、转某、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某有交通费发生,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受伤致残在精神上有一定的损害,应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处理支付了停车费60元、车辆受损维修费1795元,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纳入本案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陈某的医疗费x.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定期检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共计x.09元赔偿x元,其余x.09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6796.83元,原告陈某自行承担x.26元。
三、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795元、停车费60元,共计185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1298.5元,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56.5元。原告陈某向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支8700元,两相品除后,原告陈某支付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201.67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0元,被告重庆市X区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冯静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