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女,24岁。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2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胜,河南省镇平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44岁。系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胜,河南省镇平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58岁。系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女,57岁。系宋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6岁。系宋某之女。
监护某宋某、姜××,系宋某爷、奶。
委托代理人杨某胜,河南省镇平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74岁。系宋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女,32岁。系宋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0岁。系宋某之子。
法定代表人毛×,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某胜,河南省镇平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赵某,男,24岁。
辩护某王一尚,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王××,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男,45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刘××的委托代理人马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宋某、毛×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宋某、李××、宋某、宋某、宋某、宋某、毛×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胜,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某王一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24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X乡安南实验学校门口处时,因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通过有障碍的路段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豫x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某、宋某、宋某死亡,赵某、乔×、刘××、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事故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四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和镇平县××局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x.74元,包括医疗费x.7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029元,护某984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2872元父2945元母29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人。向并法庭提交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乔×伤残鉴定,村委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和镇平县××局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43.68元,误工费4天×x元/年÷365天=175元,护某4天×x元/年÷365天=246元,营养费4天×10元=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人。向并法庭提交有医疗费票据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赵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刘××、安邦公司、镇平县××局共同赔偿其医疗费x.97元,护某3688.43元和4302.9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676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97元。并向法庭提交有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新华路社区X镇平县郑大太阳能专卖店证明,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镇平县人民医院入院护某评估单,出院证,入院记录,病历,长期医嘱单,收费票据,镇X村卫生所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赵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刘××、镇平县××局、安邦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交通事故处理费3000元,共计x.73元(含陈某已支付x元)。并向法庭提交有户籍证明复印件,村委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姜××、宋某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赵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刘××、镇平县××局、安邦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交通事故处理费3000元,宋某的抚养费x.7元,车辆保全费1500元,共计x.46元(含陈某已支付x元)。并向法庭提交有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村委证明,法院调解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毛×、宋某要求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赵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刘××、镇平县××局、安邦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交通事故处理费3000元,李××的扶养费x元,宋某的抚养费x.9元,共计x.62元(含陈某已支付x元)。并向法庭提交有村委证明,宋某火化证明复印件、土葬证明等。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自愿放弃自己受伤住院期间应由安邦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应付给自己的赔偿金额,用以补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某王一尚对被告人构成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这次事故是由于三方面情况才发生的,并不是赵某一人的行为所致;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放弃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并且赵某也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另外民事赔偿也应由刘××承担,因为肇事车辆是刘××的。并向法庭提交有赵某放弃保险赔偿款归各原告人的声明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公司辩称,各原告方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各原告人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辩称,本案应先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以外的损失,因被告人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无证驾驶车辆,并且在通过有障碍的路段时未让答辩人的车辆先行,从而造成本案特大交通事故,所以赵某应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的赔偿再由被告人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分担。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护某、死亡赔偿金等数额过高,于法无据。若原告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向法庭提交有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据2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辩称,赵某驾驶车辆时答辩人并不知情,赵某也不是答辩人所雇佣的司机,答辩人作为所有人无法指示车辆运行,所以答辩人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调查刘××,刘陈某豫x小型普通客车是其本人的车,出事那天是谁把车开走的并不知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局辩称,交通事故责任书是人民法院认定赔偿主体的依据,该认定书已明确了谁应承担赔偿责任,××局已尽了管理责任,不应由××局承担赔偿责任。刘××是本案被告,因车上的人都是刘××所雇。向并法庭提交有责令改正违法纠纷行为通知书照片、巡查登记。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24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X乡安南实验学校门口处时,因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通过有障碍的路段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豫x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某、宋某、宋某死亡,赵某、乔×、刘××、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宋某系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宋某系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宋某系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受伤后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x.74元。其他合理经济有,护某242.14元,误工费1377.15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乔×经诊断,为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股骨干骨折,右克雷氏骨折,出院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乔×伤情鉴定,其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程度属Ⅹ级。乔×兄弟姊妹三人,大哥乔××,二哥乔×均在家务农,父亲乔××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牛××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刘××生于X年X月X日。乔×之父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4.80元,乔×之子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93.44元,乔×损失共计x.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受伤后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共支付医疗费1943.68元。其他合理经济损失有,护某60.53元,误工费60.53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总计2224.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右股骨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股骨伤残程度属Ⅹ级,右臂丛神经损伤程度属Ⅹ级,共支付医疗费x.91元。其他合理经济损失有,护某423.74元,误工费1362.01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以上总计x.12元。2008年起,宋某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新华路居委会租房居住,在朱××所开的镇平县郑大太阳能专卖店打工,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及太阳能销售工作。
被害人宋某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经济损失为,实际损失x.6元,丧葬费x.5元,总计x.1元。
被害人宋某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姜××、宋某的经济损失为,实际损失x.6元,丧葬费x.5元,宋某的抚养费用为x.26元,总计x.36元。
被害人宋某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毛×、宋某的经济损失为,实际损失x.6元,丧葬费x.5元,李××、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36元,总计x.46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驾驶的豫x轻型自卸货车在安邦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案发后,陈某支付三死者家属各x元。
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刘××。
另查明,因张某在公路旁盖房堆放沙石物品,镇平县××管理局于2011年4月5日向张某家属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令其立即清除堆放物品,退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某、原因和结果,且有证人宋某、张某、陈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察,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通知书、照片、巡查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四人受伤,情况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因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各有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赵某交通肇事造成损失共计x.51元。在安邦公司投保的x元交强险,应按各原告人损失所占比例予以分配;扣除交强险x元后,原告人的剩余经济损失按照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对肇事双方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先前已支付原告方的3万元应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作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管理不当,致使无证又饮酒的赵某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与被告人赵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镇平县××管理局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依法对张某违法占道行为下发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或采取其他措施,致使张某违法占道行为持续,负有管理过错,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刘××、宋某三人要求被告人承担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理由正当,但其要求支付的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标准不符合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人宋某只是在城镇打工的农民工,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由被告方承担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之规定不予支持外,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宋某、姜××、宋某、李××、毛×、宋某要求被告人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处理费、抚养费、车辆保全费等,除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人也均无异议外,其他费用由于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辩解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无法控制车辆运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且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人护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某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标准均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刘××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局已履行管理责任,不应由××局承担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某提出车是刘××的,民事赔偿部分也应由刘××承担之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某见,公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x.30元,刘××952.80元,宋某x.89元,宋某x.72元,宋某、姜××、宋某x.71元,李××、毛×、宋某x.7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4895.38元,刘××346.47元,宋某8578.14元,宋某x.17元(含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宋某、姜××、宋某x.90元(含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李××、毛×、宋某x.44元(含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
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6956.83元,刘××492.37元,宋某x.41元,宋某x.25元,宋某、姜××、宋某x.88元,李××、毛×、宋某x.25元。
五、镇平县××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1223.85元,刘××86.62元,宋某2144.54元,宋某4833.79元,宋某、姜××、宋某5693.97元,李××、毛×、宋某712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人民陪审员王云占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