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女,XX某XX某X某生,汉族,住XX某家属院,武功县X某医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XX,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X某X某XX某生,汉族,住武功县X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X某,武功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X某诉被告XX某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某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x元,约定最迟于2010年还清,但被告至今无还款诚意,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领条及还款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6万元,仅还款1.3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份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他拿原告的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委托他做XX某意。经合议庭评议,对两份条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诉状称借款不是事实,是当年原告曾委托他做XX某意,从原告处拿的3.6万元全部用于订购XX,XX某回后,用于市场的变化,全部亏损,后由于原告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他才借给了原告1.3万元,并不是还给原告的款。
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购XX某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受原告委托为其做XX某意。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订单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订单只能证明被告与他人订购XX某事实,不能证明其行为是受原告之委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证人X某当庭作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当庭陈述仅说明了被告曾经做XX某意的状况,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的当庭陈述只能证明被告曾经做XX某意亏损的情况,不能证明XX某意与原告有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审理查明:被告XX某2001年X某XX某至XX某XX某期间共从原告X某处拿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领条。后两次仅归还原告x元,下欠x元,对下欠款被告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承诺还款的期限为XX某起至2010年。后原告索要无果,于2010年XX某X某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款理应归还,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逾期利息之诉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X某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崔XX
人民陪审员:董XX
二O一一年X某XX某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