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被告曾某,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曾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曾某、被告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2010年7月7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凤凰路右侧由北向南行驶中,被告曾某驾驶陕x轿车在秦某左侧超车时,其轿车与秦某电动车手把挂擦,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滑落,经鉴某,原告被评定为9级伤残。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全责,曾某对事故车分别在阳光、太平保险公司参加强制险和商业险。至今,曾某仅对医疗费进行了赔偿,对其他损失以经济困难而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x元、误工费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5元、营养费500元、鉴某1000元、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6.4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x.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全部医疗费,鉴某和诉讼费不应由其全部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伤残鉴某不符合法律程序,营养费、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其不予承担。误工费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9时20分,被告曾某驾驶陕x轿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了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沿西安市X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秦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在被告曾某车辆右侧同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挂擦,致秦某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先后入住西安市X区中医医院、富平县骨伤专科医院救治,住院16天。被告曾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秦某后于2011年3月14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某为1000元。另查明,原告秦某之母张德凤,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被扶养人,张德凤共有4名扶养人。庭审中,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X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富平县骨伤专科医院住院病历,陕西中金司法鉴某中心鉴某书,鉴某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曾某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的标准,以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计算,共计x元,(4105元×20年×20%=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当地农村居民每天收入30元为标准,从2010年7月7日住院至定残日2011年3月14日前一天,误工247天计算,共计7410元,(30元×247天=74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天为30元,共计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5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的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某1000元,有相关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元(100元×100天=x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阎良区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日收入200元左右,但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医院对于出院后继续护理的相关医嘱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35元计算,共计住院16天,本院予以支持560元(35元×16天=56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6.4元(3794元×12年×20%÷4人=2276.4元),本院参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被扶养人实际年龄69岁减去60岁即9年,以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707.3元(3794元×9年×20%÷4人=170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3元,共计x.30元;
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秦某鉴某1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50元,原告秦某负担50元,被告曾某负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曾某直付原告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锋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