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被告路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路X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庭外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路某赔偿原告张某乙电动车财产损失500元,于2011年2月17日前付清。(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已由路某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路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朱红雷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