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七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峥,河南天欣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1年出生。
上诉人王某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郑铁民初字第4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典型的侵权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系原铁道部下属单位、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企业,故本案中一方当事人为原铁路企业,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的住所地及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均在郑州铁路局(原郑州铁路X路分局)所管铁路所至的郑州市X区划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某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某条第(二)项、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三)项的规定,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和郑州市相关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和其他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中铁七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建国
审判员姚黎辉
审判员张柏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