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别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9年4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略)卫东区X乡X村岳庄张某某家打麻将时与朱某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吴某持刀将朱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朱XX的陈述相互印证,证人姚XX、郭XX、张XX证言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朱XX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并有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打牌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因打牌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未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乔静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纳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