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生某窜至位于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省老干部活动中心,见被害人胡XX停放在该活动中心西门北侧人行道上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遂将该电动车放到自己骑的踏板电动车上,后准备逃离现场,被该活动中心保安发现并抓获。经查,被盗电动车购买于2010年5月17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5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生某的供述、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赵XX、赵XX的证言、户籍证明、自述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商业发票复印件、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生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