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区深圳国际技术创新研究研发大楼B座X楼X、602。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唯,北京丹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尚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卫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北京丹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铭宇,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尚昆公司)、河南省尚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尚昆公司)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辉市政府)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卫辉市政府于2008年11月25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卫辉市政府与深圳尚昆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深圳尚昆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并判令深圳尚昆公司与河南尚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x.25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深圳尚昆公司与河南尚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尚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唯,河南尚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上诉人卫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铭宇、冯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与河南省尚昆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禹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贺小丽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