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某,女,1966年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书面买卖合同,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一审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在开封市金明区,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葛冀鲁
代理审判员苏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