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9时55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皖x重型仓棚式货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X镇X村和某寨道口路段,撞到步行的沈长凤,致其受伤,后经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向息县公安交警投案,并于2010年8月26日双方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车辆投保单、驾驶证、民事调解协议、领款凭证、撤诉申请书,证人刘某乙、和某某、和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思想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被告人刘某甲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