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延津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钮某某,男。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延津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刘庄村委会)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修建刘庄村村X路地面3公里,工程总造价48万元,原告按合同修路,被告就是不按合同规定付款,当水泥路修2300米时,原告才收到被告工程款11万元。原告催要了一个多月,被告就是不给钱,原告只好停工,被告就带人非法扣留原告工程机械设备。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被告水泥公路最后300米无法完成,被告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23万元、后期工程材料上涨差价款3万元、返还非法扣留工程设备及扣留工程设备滞纳租金2万元。
被告刘庄村委会辩称,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应付原告14万元,下余7万元等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再给付,因原告原因留下382米路未修完就停工,致使被告无法领取下余村村通工程款27万元。关于材料上涨款,因合同未约定,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差价款3万元。因原告欠民工工资被当事人扣留机械,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诉求23万元计算依据,被告对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2、保证书1份,证明材料上涨后,被告村支书刘志文同意补材料差价款3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按合同执行,对以上两份证据,因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被告刘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7张,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2、票据3张,证明被告已支付税款及已给付原告14万元。原告对证据1中2007年11月9日、2007年11月25日两笔款有异议称不知道。因该两笔款收款人不是原告,原告异议成立,应以原告认可被告共给付原告款12万元为准;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称税应由被告支付,对该证据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且该工程未验收,工程款未全部结算,可另行解决。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18日,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延津县X乡X村委会(当时负责人是刘志文)签订修建刘庄村X路合同,由原告修建被告村X路X公里,工程款总价48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法,乙方机械进入工地平整路面,甲方付款7万元,在上水泥路面时,甲方付款7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7万元……”。村自备资金每公里7万元,共计21万元,下余的27万元,如下年有村村通项目,由乙方、乡政府、村委会三方协调催要,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乙方。原告依约定修路X多米后因故停工。被告现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现该工程未进行验收,因工程款纠纷,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付款方法,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现该工程已施工2300米,但未完工进行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前两阶段的工程款各7万元共1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合同中未约定下余工程款由被告支付,故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处理;现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下余工程款2万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关于材料差价款3万元,因该工程未完工且未进行验收,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扣留工程设备及滞纳租金,因扣留行为不是被告所为,本案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举证不足,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X乡X村委会给付原告邵某某工程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5200元,由被告延津县X村委会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