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绿洲(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年底,被告人付某某因伊川县X镇X村兴隆烟花厂合并,其将自家尚未制作完的烟花半成品带回家中。201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雇佣纪XX等人在付某某家中非法生产闪光雷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闪光雷11箱。经鉴定,该11箱闪光雷药粉为烟火药,药粉含量共计7510.8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其它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并且被告人主观上不希望也未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不懂法,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被告人付某某因伊川县X镇X村兴隆烟花厂合并,其将自家尚未制作完的烟花半成品带回家中。201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雇佣纪XX等人在付某某家中非法生产闪光雷时,被公安人员查获闪光雷11箱。经鉴定,该11箱闪光雷药粉为烟火药,药粉含量共计7510.8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纪XX、任XX、刘XX、张X、杨XX、陈XX、凌XX、陈XX8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把尚未制作完的烟花半成品带回家中及2010年4月12日下午到被告人家做闪光雷的事实。
3、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4月12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到被告人家发现有人正在非法制造闪光雷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4月12日下午扣押被告人8波闪光雷11件的事实。
5、检测报告。证实闪光雷提取的药粉为烟火药;一箱“8波闪光雷”含药粉682.8克,11箱共含药粉7510.8克。
6、户籍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没有安全防范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非法生产闪光雷,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辩护观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保证以后永不再犯,确有悔改之意。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明建
审判员王国强
二零一零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