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兴宜,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
上诉人李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二、判决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三、判决婚生子李某男由上诉人李某抚养,被上诉人黄某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四、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上诉人李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x元平均分割;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从1996年底起自由恋爱,并于1997年10月27日在郴州市X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男。2005年7月1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郴州市X区购买一套住房。2008年8月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从郴州市红旗造纸厂买断工龄。之后,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在2010年发生两次打架,并报了警。上诉人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男由李某抚养,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买断工龄补偿款x元及其他共同财产平分。在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但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郴州市X区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双方均认可现值x元)、一长二短沙发1套、餐桌椅1套、床2张、摩托车1台。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9月21日,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男跟随被告黄某生活,原告李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十八周岁;三、位于郴州市X区X栋X单元X号住房(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归被告黄某所有,由被告黄某折价支付x元给原告李某;四、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黄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男跟随被上诉人黄某生活,上诉人李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直至李某男年满十八周岁,每年9月1日支付当年抚养费;上诉人李某享有对李某男的探视权;
三、位于郴州市X区X栋X单元X号住房(郴房权证市X区字第(略)号)归被上诉人黄某所有,被上诉人黄某支付上诉人李某房屋价款的一半x元,其中x元用于抵付李某男2010年7月至2014年8月份的抚养费,另x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于2010年12月底前支付给上诉人李某;上诉人李某协助被上诉人黄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四、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归上诉人李某所有,房内家具等其他共同财产归被上诉人黄某所有;
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费10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萍
审判员罗云
代理审判员雷闻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