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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乔某、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4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因吸毒于2010年4月被鄢陵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鄢陵县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1年3月被鄢陵县公安局强制制戒毒两年。因犯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41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吸毒于2010年4月被鄢陵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男,37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

留,2011年4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男,41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乔某、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张某、乔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马某到鄢陵县X镇朱元庄建材大世界,将张某磊电机门市部的3包红铜线(价值6630元)及屋内抽屉里的100余元现金偷走。被告人张某明知红铜线是马某盗窃所得,仍帮助马某将红铜线卖到长葛市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二人挥霍。

2、2010年11月27日天夜里,被告人马某携带小钢锯,到鄢陵县X镇东关“苏豫东方明珠”小区的建筑工地内,盗走该小区内4X95型号起帆牌电车电缆线12米(价值3312元),后联系被告人乔某接应,乔某驾驶三轮车拉着马某及电缆线到自己家中。次日,马某将电缆线外包皮剥掉、截断,租用一辆出租车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石某,石某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电缆线,仍予以收购。所得赃款被马某和乔某挥霍。

3、2010年12月12日夜里,被告人马某携带小钢锯到鄢陵县X镇东关“苏豫东方明珠”小区的建筑工地内,盗走该小区内4X95型号起帆牌电力电缆线12米(价值3312元),4X50型号2米(价值290元)。后联系他人驾驶汽车将电缆线拉至马某的租房处,马某将电缆线外包皮剥掉。次日,马某和他人开车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石某,石某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电缆线,仍予以收购。

4、2006年农历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王某军(已判刑)所卖的一辆黑色踏板电动车(价值2287元)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400元的价格购买。

5、2007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明知王某军(已判刑)所卖的一辆自行车(价值333元)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

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某协助鄢陵县公安局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乔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磊、贾军民陈述、证人汪某、王某乙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石某、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主动坦白交代起诉书指控的第2、3条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张某、乔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三、被告人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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