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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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9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因与被害人穆XX以前发生过矛盾,遂纠集王XX、李XX(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襄城县X乡柏宁岗加油站附近将穆XX拦住,被告人刘某和王XX对穆XX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穆XX的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穆XX的伤属轻伤。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穆XX的陈述、证人王XX、李X、杜XX、刘XX、杜X、杜XX、杜X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病历、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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