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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吴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郑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郑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吴某执行款32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郑某的储蓄存款32000元至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朱小山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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