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又名钱X,男,64岁。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48岁。
被告:陈某某,女,46岁。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钱某某借款x元,并承诺按年息15%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到2008年10月27日还本付息。一年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但是二被告下落不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钱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钱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年息15%,期限一年,到期2008/10/X号利本全清。张连意,张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钱某某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条上被告陈某某未署名,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钱某荣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7日算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年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君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济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