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泽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某区人民法院(2010)魏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泽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强,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条款:2008年3月10日,被告潘某英与被告泽宇公司签订“2008年度海尔太阳能热水器产品销售协议”一份,乙方取得甲方授权在许昌市X区域经销海尔太阳能热水器,协议起止日期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依协议约定,被告潘某英向被告泽宇公司交纳x元保证金,现款向被告泽宇公司购货。被告泽宇公司保证按优惠价格向被告潘某英提供质量稳定的产品,按照被告潘某英需货计划及时运输到位。2008年4月23日,被告潘某英以许昌魏某润华新能源水暖建材经销部名义与被告泽宇公司签订“08年度海尔太阳能热水器产品销售协议’’一份,取得甲方授权在长葛区域经销海尔太阳能热水器。协议签订后,被告潘某英先后向被告泽宇公司付款x元,其中许昌市(许昌县)合同付款x元(含保证金x元),长葛合同付款x元(含保证金x元)。含保证金x元)。以上付款均由被告潘某英支付,其中被告郝某从潘某英处打收条收现金x元。被告泽宇公司先后向被告潘某英供价值x元的产品,其中许昌市X区域供货x元,长葛区域供货x元。下余x元,被告-泽宇公司未向被告潘某英供货。2009年4月29日,原告王某和被告潘某英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即潘某英将其经营的太阳能专卖店(含剩余货物、对外债权等)转让给乙方王某,转让价款20万元。甲方即潘某英在郑州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及郝某处的剩余货款x元一并转让给乙方王某。乙方王某可继续使用原太阳能专卖店字号。协议同时对双方享有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潘某英付款x元,下欠x元被告潘某英同意原告王某在一年内还清。之后,被告潘某英于2009年5月26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泽宇公司及郝某寄出债权转让通知,向其告知了已将剩余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于2009年6月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泽宇公司及郝某寄出询证函,要求被告泽宇公司确认向被告潘某英供货及剩余货款情况。但被告泽宇公司及郝某未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许昌魏某润华新能源水暖建材经销部是被告潘某英开办的企业,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盛立日期为2008年3月17目,核准日期是2008年9月28日,经营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现该经销部已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潘某英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潘某英于2009年5月2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泽宇公司和被告郝某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将对被告泽宇公司和被告郝某所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王某的事实告知该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泽宇公司及郝某辩称原告与潘某英转让是虚假的,实体、程序上均未形成转让,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和被告潘某英签订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并非被告潘某英所开办的许昌魏某润华新能源水暖建材经销部,且按照工商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这一经营主体是不能转让的。原告王某和被告潘某英在转让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甲方(即潘某英)将在郑州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及郝某处的剩余货款x元一并转让给原告”,即债权转让的主体是被告潘某英,不是其所开办的许昌魏某润华新能源水暖建材经销部。被告泽宇公司辩称“公司和经销部根本不存在欠款问题,经销部没有以其名义给付过公司1分钱,润华的经营期限是2008年9月28日,潘某英向公司汇款是2008年6月份,其均是以个人名义汇款”的理由,亦反证对被告泽宇公司享有债权的是被告潘某英,而非潘某英所开办的许昌魏某润华新能源水暖建材经销部。对于被告潘某英在与被告泽宇公司签订“08年度海尔太阳能热水器产品销售协议”后,累计向被告泽宇公司支付货款x元,被告泽宇公司向被告潘某英供货价值x元,下余x元被告泽宇公司未向被告潘某英供货。"的事实,被告泽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告王某以从被告潘某英处受让被告潘某英对被告泽宇公司享有债权x元中的x元,并据此要求被告泽宇公司向其支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是被告泽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泽宇公司和潘某英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取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潘某英将原润华经销部印章交付给原告的主张,因该经销部已注销,故原告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郑州市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贷款x元;并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麓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5770元,由被告郑州市泽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郑州市泽宇商贸有限公上诉称:
一、转让的主体就是许昌润华新能源水暖建材经销部。原审原告诉状清清楚楚:“被告潘某英以20万元的价位将许昌润华新能源水暖建材经销部整体转让给我。”且同时要求潘某英将许昌润华新能源水暖建材经销部的印章交付。
二、转让协议其实就是一份无效协议,也是一份虚假转让协议。原审称:“按照工商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这一经营主体是不能转让的。”其转让已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完全可以认定转让无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自认的相关事实,充分证明了其虚假转让的事实。至今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转让通知’等证据。
三、原审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
原审被上诉人出示的仅仅是三份银行汇款单,一份银行汇款明晰单和一份收到条,该证据上诉人认可,但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潘某英向上诉人汇过款,不能证明许昌润华新能源水暖建材经销部给上诉人汇过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上诉人与潘某英签订的二份协议均规定了“乙方购货必须现款现货”,如上诉人只收钱不给货,被上诉人怎么可能一次次汇款,只给钱不要货,事实上双方每次交易都是现款现货,货款两清,根本不存在欠款之说。
四、原审认定“约定转让的主体并非被告潘某英所开办的许昌魏某润华新能源水暖建材经销部…债权转让的主体是被告潘某英’’。但按其逻辑推理下去,王某用20万元现款购买l0万元债权,如此一份明显显失公平的转让协议被认定有效,实在是与常理相悖。
被上诉人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潘某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潘某英与王某就潘某英经营的太阳能专卖店以及剩余货物和对外债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和被上诉人潘某英对上诉人郑州市泽宇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拥有x元的债权。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是“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因此,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主体为公民。根据潘某英与王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是潘某英经营的太阳能专卖店以及剩余货物和对外债权,并非潘某英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许昌魏某润华新能源水暖建材经销部。王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不能改变双方“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潘某英予2009年5月2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郑州市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和郝某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对郑州市泽宇商贸有限公司和郝某已履行债权转让告知义务。另外,潘某英所注册登记的许昌魏某润华新能源水暖建材经销部注销与否,并不影响潘某英与王某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对剩余货物和对外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此外,关于被上诉人潘某英对上诉人郑州市泽宇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拥有x元的债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入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潘某英累计向上诉入郑州市泽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郑州市泽宇商贸有限公司称其不欠被上诉人潘某英任何款项,双方已货、款两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因而,应承担因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市泽宇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泽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亚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