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X号楼B段。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楠,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茵莹,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方庄支行)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方庄支行委托代理人白楠、谢茵莹,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招行方庄支行诉称,张某为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至X层X号房屋向招行方庄支行申请贷款155万元,招行方庄支行向其发放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每月偿还贷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招行方庄支行有有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张某以贷款所购房屋向招行方庄支行提供抵押。张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招行方庄支行有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张某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招行方庄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订立后,招行方庄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张某自2009年7月未正常还款,至2010年1月6日已拖欠逾期本息x.96元。张某应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47元及相应利息。至此,张某共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33元,截至2010年1月6日,尚欠利息x.10元。招行方庄支行因此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招行方庄支行与张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x.33元;3、要求张某给付利息x.10元(截至2010年1月6日),并支付自2010年1月7日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4、要求张某给付律师费;5、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招行方庄支行(贷款人)与张某(借款人)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招行方庄支行借款155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号房屋,贷款期限20年,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28年11月27日,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2%为基础下浮25%,即为年利率4.59%。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因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产生的(税)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合同订立后,招行方庄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张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x.33元;截至2010年1月6日,尚欠利息x.10元。
上述事实,有招行方庄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客户还款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招行方庄支行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招行方庄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张某未依约还款,故招行方庄支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解除条件,现条件成就,招行方庄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招行方庄支行主张律师费没有具体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二万一千八百七十一元三角三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利息三万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一角(截至二○一○年一月六日);并支付自二○一○年一月七日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一十一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