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彬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韩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人保财险咸阳市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5时10分左右,乔保全驾驶陕x号货车从宝鸡驶往彬县途中,在行至X223线OKM+260M处因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导致车辆失控,与孙小曼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陕x号半挂牵引陕x号挂车相碰,肇事后,陕x号半挂牵引陕x号挂车被推后,又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重型货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原告车损为x元,拖车费为2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辩称,其承保的陕x号半挂牵引陕x号挂车在这次事故中与两辆车发生碰撞,致陕x号车、陕x号车受损,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辆车损不应超过4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
1、陕x号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驾驶员孙小曼负事故同等责任。
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认定原告车损为x元。
4、彬县汽车钣金修理厂肇事车辆修理项目鉴定表,证明原告修车实际费用为x元。
5、彬县汽车钣金修理厂修理修配普通发票,证明原告陕x号车修理工时费、材料费共计x元。
6、彬县汽车钣金修理厂收款收据,证明原告陕x号车另有修理工时、材料费x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彬县汽车钣金修理厂修理修配普通发票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1日5时10分左右,乔保全驾驶陕x号货车从宝鸡驶往彬县途中,在行至X223线OKM+260M处因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故障导致车辆失控,与孙小曼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临时停放在路边的陕x号半挂牵引陕x号挂车相碰,肇事后,陕x号半挂牵引陕x号挂车被推后,又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重型货车相碰,致两车受损。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保全驾车载货超过核定载重,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小曼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临时停放,且在临时停车时离开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曼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临时停放,且临时停车离开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临时停放,负事故同等责任。陕x号半挂牵引车及陕x号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咸阳电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2009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6月1日原告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事故车辆陕x号车修理工时、材料费x元。
另查明,陕x号重型货车车主乔保全(已死亡)之子乔红星已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0)彬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查明该车的车损为x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有的陕x号车车损问题,原告提供了其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事故车辆陕x号车修理工时、材料费为x元,对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又提供了彬县汽车钣金修理厂肇事车辆修理项目鉴定表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陕x号车另有修理工时、材料费x元,对此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又主张拖车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印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在同一起事故中孙小曼驾驶的陕x号半挂牵引陕x号挂车在与乔保全驾驶的陕x号货车肇事后被后推,与马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货车相碰,致两车损失共计x元,,故根据此事故情况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责任限额4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1011元,其保险限额内的另外2989元预留另案赔付陕x号车损,原告车损超出强制保险险额部分x元,由原告马某、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陕x号车车损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11元,超出强制保险险额部分x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x.50元,其余x.50元原告自负。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164.2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6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