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甲(又名霍某),女。
原告霍某乙,女。
原告汤某某(又名汤某廷),男。
原告任某某,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
原告霍某甲、霍某乙、汤某某、任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09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6年到2007年间,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且约定有利息,经屡次催要无果,现
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四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未进行答辩。
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6年2月8日借条一份;
2、2007年4月26日欠条三份;
3、2006年6月1日借条一份;
4、2007年7月11日还款计划一份。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南召县X镇第三完全小学证明一份;
2、南召县X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证明一份;
3、南召仓房村秀龙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一份;
4、秀龙潭景区开发经营合同一份。
被告熊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26日熊某某借霍某甲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欠霍某甲现金陆万元整。(x.00元)肆仟元整。共计(x.00元)熊某某
2007.4.26”。上述借款经原告方催要,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为四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为:2007年7月至10月份,被告熊某某分四批归还四原告50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称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口头约定有利息。因被告方下落不明,利息部分将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四原告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其中原告霍某甲要求被告还款x元,有欠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借款经原告方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借款后不积极还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利息部分,因原告方提出另行主张,这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许可;对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霍某甲人民币x元。
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武永涛
审判员闫学东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丰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