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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唐某甲、唐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王某犯抢劫罪,唐某丙、唐某丁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己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1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绰号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1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1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3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世纪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1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鹤壁市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魏某、原某戊、原某己、赵某某、高某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延长审限2个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王某、唐某丁分别与被害人魏某、原某戊、原某己、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某己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抢劫罪

2010年3月26日晚21时许,唐某甲伙同唐某乙、王某在山城区鹤壁市第十一小学西侧胡同内,由唐某甲骑摩托车接应,唐某乙、王某对被害人魏某实施殴打后强行劫取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一百余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乙、王某无异议,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事前没有预谋,唐某甲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致害行为,在抢劫过程中属于从犯。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2010年3、4月份一天晚上五六点钟左右,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和另外一个人(我记不清是谁了),走到五路汽车站对面的胡同口,我拐进胡同内,把摩托车停在路边,王某和另外一个人下车,我在原某己等。他俩个人往西走了五六米,我一扭头,看见一名妇女躺在地上,他俩个谁手里拿着一个女式手提包跑到我跟儿上了车,我就开摩托车跑了,抢过包后,我问王某“包里有什么物品”,王某包里有几十块钱。

被告人唐某乙供述:2010年的3、4月份,我和王某、唐某甲都喝多酒了,喝完酒后,我们几个人身上都没钱了,就商量着去弄点钱花花。商量完后,我们三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到长风路X路汽车站对面的胡同里时,发现一名妇女自己挎着一个包,王某就跟我和唐某甲说“振涛,你骑着摩托车在前边等,我和唐某乙在后边抢。”王某说完,唐某甲就骑在车上没有熄火在那等着,王某就到那个妇女身后,拽住妇女的头发把她拽翻,我上去抢女的包,她不放包,我就跺了妇女腿上两脚,我和王某一块拽开妇女的包,上了唐某甲骑的摩托车跑了,包内有二三十块钱,有无别的什么东西,我不清楚、

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唐某甲、唐某乙三人喝过酒后,在一块商量想弄点钱花花,就做分工,由唐某甲骑摩托车,我和唐某乙管抢包。商量好后,我们三个人在山城区X路汽车站对面的胡同里等,大约7、8点钟的时候,有一名三四十岁的妇女从我们等的地方过,唐某乙先过去把女的按翻,我过去抢妇女的挎包,我看见唐某乙踢了妇女脸上一脚,我和唐某乙一块将妇女的包抢走了,骑上唐某甲的摩托车跑了,包内有手机充电器一个,还有现金,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被害人魏某陈述:2010年3月26日晚上,我刚洗完澡,由西向东走到十一完小学校那个地方的胡同口,有几个人在胡同口站着,我走到胡同口时,有一个男的猛一转身拽住我的头发一下子把我拽倒在地上,另一个男的从旁边过来就拽我的挎包,开始我没给他们包,拽我头发的男的就用拳打到我右太阳穴上一拳,这两个男的把我的包拽走,骑上路边一辆摩托车跑了,我的包内有不到150元现金、一串钥匙、一张银行卡,上边有1000多元钱等物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6日晚21时许,唐某甲伙同唐某乙、王某在山城区鹤壁市第十一小学西侧胡同内,由唐某甲骑摩托车接应,唐某乙、王某对被害人魏某实施殴打后强行劫取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一百余元。

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

(一)2010年8月30日晚11点多,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丁等人在山城区X街“昔日情怀”KTV唱歌过程中与人发生摩擦,唐某甲伙同唐某丙、唐某丁持洋镐把等物在“昔日情怀”楼下殴打原某戊、原某己、赵某某,后将唐某某拉上车带至上峪乡派出所附近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原某戊腰椎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原某己左尺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赵某某右手掌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均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自的当事人在本起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人唐某甲供述:今年8月30日晚上十点多,我和唐某丁、唐某丙等人去“昔日情怀”歌厅玩。我上楼时,在楼梯中间和一个人撞了一下,当时我俩相互对视着,那个人说“想打架哩”,他就喊了他们一伙的几个人,我就去喊我们的人,我们三个人就出来下楼,等我们的其他人。一会儿我的朋友高某开着面包车来了,停在歌厅门口,对方好多人也在歌厅门口站着,我和海岗还以为对方拦着车不让走哩,我和海岗就跑到我们的车里拿出一根洋镐把,海岗抢到手了,我俩就打开对方的人了,对方的人都吓跑了,后来我给海岗抢过来洋镐把,朝周围的人乱打起来,都跑了,有一个站那儿没有动,我朝他肩上还是胳膊上打了一棍子,那个人就倒地上了。这个人好像是在歌厅楼梯上和我相撞的人。我和海岗把那个人拽到车上,拉到上峪乡派出所西边一点的地方,我把那个人跺倒地上,用洋镐把朝他背上打了两棍子,海岗用甘蔗杆打了他两下,我们就走了。在去的路上我还扇了他两巴掌。

被告人唐某丙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打架是因为唐某甲上楼时和对方撞了一下,唐某甲到包间叫我们,说有人找他的事。我们就走出歌厅,在楼下站着等我们的人,唐某甲打电话让高某开车快来,要准备打架。一会儿,高某开着车来了。我从车上拿了一根洋镐把,对着对方一个人照他身上乱夯,后来把洋镐把夯折了,唐某甲拎起另一截,照对方的人身上乱夯,后来我和唐某甲、唐某丁把对方一个人强行拽到我的车上,把这个人拉到上峪乡派出所西边的路上打他一顿,我们就开车走了。

被告人唐某丁供述:当时我和高某开车刚过去下了车后,唐某甲、唐某丙他们都在老党校门口站着,对方的人也在十字路口站着,我刚停下车,唐某丙从车上拿出一根洋镐把,我和唐某甲跟着海岗去打对方的人了,唐某丙用洋镐把乱打对方,后来唐某甲从唐某丙手里把洋镐把夺走,照对方一个人身上乱夯,我当时什么也没拿,只用手和脚和对方乱打,我们还把对方一个人硬拽到车上拉到上峪乡派出所西边打了一顿,我们就走了。

被害人原某戊陈述:2010年8月30日晚上十点左右,有我、原某己、赵某等七八个人去党校门口“昔日情怀”唱歌,上楼时与一个男孩撞了一下,他就骂开我了,我回房间后,他领了五六个人去找我,我们都下楼,准备打车走,他们几个人手里拿着洋镐把、钢管过来就打开我们了,我头上背上、胳膊上都受伤了,郭某、赵某、原某己都受伤了,他们开着一辆面包车,把我拉到车上,拉到上峪乡X路口又打了我一顿,他们开车走了。

被害人原某己陈述:我们下楼准备打面的走,对方的人掂着洋镐把过来就打开我们了,他们用洋镐把和棍子把我、原某戊、赵某等人都打伤住院了。

被害人赵某陈述:我们下楼准备走,对方好几个人拿着木棍到我们跟前就乱打,有个人用木棍朝我头上打,我用手一挡,把手打坏了,原某己杰、赵某凯、原某己斌头上都受伤了。

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载明:原某戊、赵某、原某己之损伤分别属于轻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30日晚11点多,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丁等人在山城区X街“昔日情怀”KTV唱歌过程中与人发生摩擦,唐某甲伙同唐某丙、唐某丁持洋镐把等物在“昔日情怀”楼下殴打原某戊、原某己、赵某某,后将原某戊拉上车带至上峪乡派出所附近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原某戊腰椎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原某己左尺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赵某某右手掌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分别与被害人原某戊、原某己、赵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二)2010年9月16日晚上11时许,唐某乙、唐某丙等人在山城区X街“昔日情怀”KTV唱歌过程中与人发生摩擦,唐某乙伙同唐某丙持洋镐把在“昔日情怀”楼下对高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高某下颌骨、头部创口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之损伤均属于轻伤。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乙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人唐某乙供述:2010年9月16日晚上,我和唐某丙、李帅在山城区“昔日情怀”歌厅门口,有个人喝多酒骂我们了,我们就打了他一顿,那个人我不认识。

被告人唐某丙供述:2010年9月16日晚上,我和唐某乙、还有李帅在老区橡胶厂对面“昔日情怀”歌厅唱歌,我出去大门外边,看见陪我们唱歌的女服务员在那儿吐酒,我就上前去拍她的背,旁边站着一个男的对我说“妈个X,一会儿我叫人来把你们都废了。”我就上去打他,后来玉帅和李帅也帮我打那个人了。

被害人高某陈述:2010年9月16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在“昔日情怀”歌厅门口附近,那天我喝多酒了,具体什么原某己我不记得了,只记得有四五个男孩,用木棍照我身上乱夯,我往西跑到一个有铁门的院里,他们三四个人追着我乱夯,夯到我头上、身上,我就晕过去什么也不知道了,到医院我清醒后才知道,我头里边出血,下巴骨折,左耳朵豁了,牙被打活动,身上还有多处青紫伤。

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高某头部创口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本案综合证据

(1)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本次犯罪是在缓刑考验期间内所犯。

(2)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载明各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16日晚上11点时许,唐某乙、唐某丙等人在山城区X街“昔日情怀”KTV唱歌过程中与人发生摩擦,唐某乙伙同唐某丙持洋镐把在“昔日情怀”楼下对高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高某下颌骨、头部创口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之损伤均属于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己人高某请求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乙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合计x.9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43元、后续治疗费4447元、误工费x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1365.52元、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2068.97元、照相费9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精神慰抚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4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己人高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患者高某于2010年9月17日住院至2010年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60天。

医疗费证据一组X份,其中3份为医院结算票据,金额x.43元,手写收条一份,金额9800元。

后续治疗费,鉴定书载明为4447元。

误工费,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高某工资证明一份,载明高某2010年6月、7月、8月平均工资为1980元,同时提交的职工工资结算台账证明,高某2010年6月、7月、8月份平均工资为1974.37元。后续治疗误工费(鉴定为15天)1365.52元。

护理费,鉴定为住院头一个月内可由2--3人/天护理,后期1人/天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高某提供的护理人人徐志国,月工资300辉铮に摮~月工资2700元;李金瓶月工资2100元。

高某提供徐志国所在单位工资表,载明6月份实发工资1832.50元,7月份1630.53元,8月份1606.64元,三个月平均为165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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